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、病故军人遗属,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》。
[ 释义 ] 本条规定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》。的发放部门。
本条所说的“遗属”,是指按照条例规定被批准为“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”的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。
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和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后,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相应的证明书,其发放顺序是:
1、有父母(抚养人)无配偶的发给父母(抚养人);
2、有配偶无父母(抚养人)的发给配偶;
3、有父母(抚养人)和配偶的,先由父母(抚养人)和配偶协商解决,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;协商不通的,发给父母(抚养人);
4、无父母(抚养人)和配偶的,发给子女;军人有多个子女的,先由子女间协商解决,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;协商不通的,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;
5、无上述对象的,发给兄弟姐妹;军人有多个兄弟姐妹的,先由兄弟姐妹间协商解决,并将协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;协商不通的,可按当地风俗传统发放。
6、没有遗属的,不发。
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,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,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,标准是:烈士,80个月工资;因公牺牲,40个月工 资;病故,20个月工资。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,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。
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,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,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:
(一)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,增发35%;
(二)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,增发30%;
(三)立一等功的,增发25%;
(四)立二等功的,增发15%;
(五)立三等功的,增发5%。
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,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,增发一次性抚恤金。
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的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;没有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的,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。
[ 释义 ] 本条规定了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。
第一顺序:烈士、因公牺牲军人、病故军人的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。
第二顺序: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。
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。经协商,也可不均等。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,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,应当予以照顾。对 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同生活的亲属,分配遗产时,可以多分。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亲属,不尽扶养义务的,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,应当不分或 者少分。同一顺序中的亲属协商同意的,也可以不均等。
一次性抚恤金开始发放时,由第一顺序的亲属享受,第二顺序亲属不享受。没有第一顺序的亲属可以享受抚恤的,由第二顺序的亲属享受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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